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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闽09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4日
法 官:余梓安 易丽容 陈光华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imtoken转失败,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杰,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郑友,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查明事实】
2018年2月23日,张郑友在微信中接受陈建的委托,帮陈建投资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进行开发的创业项目“iotex”,陈建在得知张郑友有“iotex”投资渠道后,于2018年2月23日下午14时29分通过张郑友在微信聊天中提供的转账地址用“”(一种拥有虚拟数字货币钱包APP)将600个eth(以太币)转给张郑友的“”账户,并备注“mc+iotex”。张郑友于2018年2月23日下午14时32分通过该“”账户转600个以太币到微信名叫“魔兽”的账户,并备注“友歌投iotex”。张郑友称,“魔兽”跑路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将陈建、陈龙杰所有的600个以太币投入到“iotex”项目。
法院认为
虽然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太币投资“iotex”项目不受我国法律保护,陈建、陈龙杰在上诉状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委托合同因目的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等于无需返还,张郑友实际收取了陈建、陈龙杰的600个以太币,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将陈建、陈龙杰所有的600个以太币投入到“iotex”项目,故张郑友仍应返还依委托合同取得的以太币。张郑友主张已将诉争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即使该主张属实,因陈建、陈龙杰与张郑友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张郑友还需证明其将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系应陈建、陈龙杰的要求或经陈建、陈龙杰同意而为,而张郑友提供微信录音通话记录只能体现时长,无法体现双方通话内容,陈建、陈龙杰亦予以否认。故张郑友对此主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导致无法返还的责任也应由张郑友承担。综上,张郑友应返还诉争以太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张郑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建、陈龙杰600个以太币;驳回陈建、陈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称“七部委公告”),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至此imToken下载,法院审理该类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时,一般都会以“七部委公告”中的“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为由驳回案件中因虚拟货币买卖利益受损的那一方的诉讼请求,且会以合同标的物不合法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下称“五部委通知”)中提到“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虽然“五部委通知”和“七部委公告”都否认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是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因此其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7年10月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已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为民事权利客体。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与起草《民法总则》的杨立新教授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和网络游戏中的武器……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动产。”其次,学界以及司法实践及有关法院判决,已经逐步承认,包括虚拟网络账号(如QQ号、微信号、邮箱账号以及游戏账号),以及账号内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账号里的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礼物等),皆为受到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
“五部委通知”、“七部委公告”一方面否定了比特币、以太币这类“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且认定代币融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却又从未认定比特币、以太币这类“虚拟货币”为非法物,肯定了他们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同时,“七部委公告”提到“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这里的自由,不仅仅是自担风险从事相关行为的自由,而且意味着由此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法院相关判例中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合同标的物本身不合法而致使涉案合同无效的观点其实有待商榷。此案中,尚且可以认定委托行为与代币项目融资有关而涉嫌违法致使委托合同无效,但“五部委通知”和“七部委公告”中所指明的涉嫌违法犯罪的融资行为是否包括公民个人之间关于代币的普通买卖行为仍值得人们进一步探究。
个人观点而言,既然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具有“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且持有人享有合法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那么公民个人理应享有处分该类“虚拟财产”的权利和自由以及购买该类“虚拟财产”的权利和自由,在现实审判中,法院一方面承认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公民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系个人自由,另一方面主张该类代币作为合同标的物涉嫌非法致使合同无效。但就公民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这类虚拟货币作为标的物只是“有价值的虚拟商品”,双方买卖行为是基于这样同一个认识发生的买进卖出的正常交易行为,并不涉及为非法融资项目进行融资,这样属于正常交易的公民个人买卖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样的买卖合同也理应有效。
同时,真理愈辩愈明,也欢迎大家就代币的法律地位及交易的合法性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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